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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莽少年骑车致人受伤,法院:监护人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7月19日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本着便捷、经济、节能的小成本交通方式火遍全国,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大量占据各个城市、乡村的交通要道。同时因该类车辆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意识薄弱、对现行交通法规缺乏了解、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形成极大的交通隐患,导致交通事故频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乏未成年人骑电动车、改良自行车、三轮车的侵权案件,这类案件如何处理?谁来担责?最近栖霞法院道交速裁团队就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致人损伤的交通事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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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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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韩某某(12周岁)趁父母不注意,拿走家中电动自行车钥匙,用车载着妹妹韩某晓到街上零食商店购买食品。韩某某驾驶烟台**号电动自行车沿凤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和韩某某、韩某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主责,张某承担次责,韩某晓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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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张某自行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索赔金额9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张某起诉到本院,请求韩某某及其父亲韩某、母亲邹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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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审理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验、调查相关情况,查明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双方责任后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据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韩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被告韩父、韩母作为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明知其子韩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未尽家长监管教育职责,对于韩某某将其家里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从家中骑走的行为,具有监管过失,同时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未尽车辆所有人妥善保管义务,导致韩某某能够轻易将该车骑走,具有管理过失。因韩某某系未成年人,韩父、韩母作为韩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韩父、韩母作为车辆管理人,亦应当对于事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栖霞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韩某、邹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余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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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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