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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9日

烟台市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慢作为

乱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切实解决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改进作风,提升效能、促进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党风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团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主要是指因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不及时履行、违法违规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作风纪律松弛等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公开公正,分级管理、依规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是问责的决定主体,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据工作职能履行有关职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之一,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上级或本级党委、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职责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接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八)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

(九)其他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之一,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山林防火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违规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之一,应当进行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索取或收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作风纪律松弛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迟到早退、擅离岗位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会议,影响工作的;

(二)未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无故旷工、因公(私)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影响工作的;

(三)工作时间玩游戏、炒股、聊天、购物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的;

(四)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言行不当,行为失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六)其他作风纪律松弛的问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问责:

(一)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含)以上问责,或一年内本单位人员三人次(含)以上受一问责的,应情形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进行问责;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或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致使本单位出现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问责;

(三)对有关机关要求问责的事项,拒不办理、拖延办理,或为被问责人请托、说情的,应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教育(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免职;

(九)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根据具体问责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问责情节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问责:

(一)拒不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

(四)对调查人员、投诉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四条  被问责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在实施上述问责方式的同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工作人员年度内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

党员干部受到问责的情况,要列入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午提拔重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问责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问题线索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对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市委、市政府督查部门,市人大、市政协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或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问题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对需要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被问责人有干部任免权的部门单位在工作中发现应当问责的问题,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事实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五)给予停职检查(含)以上问责的,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移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其个人档案;涉及被问责人评先评优、考核、提拔、调整等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理,需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机关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及进送达被问责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确保问责决定落实。

第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更改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明确的有关问责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他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村居(社区)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67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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