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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没有“亲密接触”是否需担责?栖霞法院这样判!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11月25日

传统认知中,人们普遍认为,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剐蹭、碰撞或碾压的行为,发生上述行为,侵权人应对受损方的财产和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但您知道即使双方当事人车辆未发生直接接触,侵权人也需要担责吗?近日,栖霞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子。  

基本案情       

 20226月,林某驾驶小轿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方某驾驶的面包车会车,此时方某正加速超车并占用了林某所在车道,林某为躲避方某车辆,右转向躲避,致使自己车辆与树木相撞,车辆受损。林某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损失评估价值为14790元。随后林某向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方某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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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方某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此前,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服该认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复议交警部门认为二车未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该事故未进行责任确认。审理过程中栖霞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是一起因轻微交通事故引发的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庭审查明,林某驾车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险情客观存在,林某驾驶轿车与方某驾驶客车交会时造成刮蹭、碰撞和人员伤亡更大损失的险情是即时的、紧迫的,而不是臆想的。第二,林某躲避行为具有不得已性,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双方在会车瞬间,林某不得已向右转方向躲避。第三,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小于必要限度,林某的避让行为,导致车辆撞至路边树木的损失,小于未采取避让行为极有可能导致两车直接碰撞和人员伤亡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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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该事故符合紧急避险的各项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方某系引起本案险情发生的责任人,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方某和保险公司以其车辆没有碰撞原告车辆而无需赔偿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由方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林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法官说法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本案中,虽然双方未发生剐蹭、碰撞或碾压等直接接触,但无接触不等于无责任,“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某的车辆损失确因采取紧急避险行为躲避方某车辆而产生,理应受到相应赔偿。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车辆行驶途中务必遵纪守法、文明行车,珍爱生命、减速慢行,最大程度避免此类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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